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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5-27
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
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
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
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
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
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
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
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
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
审核同意。
  第六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
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
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
意的文件。
  第七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
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
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
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
批准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
由。
  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
记手续。
  第八条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
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时,应
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办单位和网站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二)网站网址和服务项目;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
同意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备案
并编号。
  第九条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办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申请经
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
应当公布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名
单。
  第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
服务,不得超出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从事有偿服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服务项目、网站网址等事项的,应当提前
30日向原审核、发证或者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
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第十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
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
  第十四条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
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
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应当保存
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
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六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
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
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境内境外上市或者同外
商合资、合作,应当事先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中,外
商投资的比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
构,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国
家安全等有关主管部

文章录入:admin    责任编辑:大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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