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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维权 路途还有多远
作者:未知    文章来源:中国新闻传播学评论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9-20
科技的发展给法律带来了无尽的挑战,但技术始终是促进著作权制度发展的催化剂。2001年我国修改《著作权法》确认“信息网络传播权”,2006年7月1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为《条例》)开始实施。《条例》为著作权人的“私有领域”和社会公众的“公有领域”之间设定了网络环境下的界限,为我国网络信息时代著作权法的全面发展开辟了宽阔的道路。但是,《条例》的颁布实施并不能一劳永逸解决网络维权的所有问题,它的作用仅仅是为人们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给出了一个原则性的标准。网络维权,路途还有多远?依然是个疑问。

  《条例》调整范围的有限性

  任何一项法律的形成、完善及其实施,都离不开良好的法律意识和法律文化的支撑。从法社会学的角度看,当大多数国民的法律观念和意识都认为应当遵从某种行为标准,则确认该行为标准的法律规范才可以得到较为圆满的执行。信息网络传播的合法和有序,要依靠我们整体素质、文化水平、社会环境等多种要素的改善和提高。

  网络维权有三大难点:一是网络的“无限性”造成著作权人很难及时发现并制止盗版行为;二是网络盗版的“隐蔽性”很强,很难明确侵权人身份;三是网络盗版“技术”日新月异,给盗版者提供了钻法律空子的机会。解决这些因科学技术发展所带来的网络维权诉讼费时费力费钱和取证难、效率低的问题,基本上还只能由科学技术本身来解决。其实在西方发达国家,网络维权诉讼同样时间冗长和耗资甚大,而且其程度明显大于我国。解铃还须系铃人,法律解决不了科学技术自身的问题。

  出于公正和效率的立法目的,民事诉讼具有自身严格专门性的技术规范性。以案件事实证明为例,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证据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提交,否则不予审查,后果自负。如果当事人未能遵守提交证据的法律规定,尽管该证据本来可以决定其赢得官司,该当事人也只能承担因该证据不能被法院审查而带来的可能败诉的后果。这一例子说明,《条例》只是而且只能解决维权诉讼中的部分权利界限判断标准的问题,而具体网络维权案件的最终审判结果还有赖于其他很多法律的和非法律的具体操作。

  对抽象宏观理论上的认同并不确保对具体微观制度设计的赞赏。如关于数字图书馆的法定使用和合理使用的范围等问题,2005年10月30日中国图书馆学会向国务院法制办提交了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草案)第四、六条的的正式反馈意见,而同年10月28日《中国图书商报》也针对《草案》第四、六条提出强烈的针锋相对的反诘。这一现象明白地告诉我们,就算《条例》已经划分或者重新划分数字图书馆使用作品的权利界限,但图书馆界与作者、传统出版界的争论必将继续,观点不可能完全统一。这也就意味着,面对纷繁芜杂的客观现实,任何一项网络维权判决几乎都会有见仁见智的说法。

  《条例》的有效实施尚需配套制度

  一个好汉三个帮。法律也是这样。《条例》在实践中的施行要达到立法者的目的,实现网络时代著作权法的良好理念,还需要其他配套制度的建立健全。

  建立健全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和组织。我国现今作品网络传播面对较为严重的侵权现状,有一个不可忽视的原因是缺少畅通的授权渠道。由于作品的海量和著作权公示制度的不完备,著作权要一一许可不但是一件不可操作的事情,而且还存在着时间和经济上的不利,与互联网信息共享、高速、快捷、低成本的要求不符。

  既要保障作者的合法权利,又要方便作品使用者获得授权,世界各国的成熟经验是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即通过一个获得权利人授权的集体管理组织,向各个网站发放作品使用许可,集中向他们收取费用;在扣除必要的管理费用之后,再把收到的这些费用向权利人发放。这样的话,对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都是一个“双赢”的结果,实现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和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的事实占有权以及信息服务提供商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之间的相对平衡。如何建立一个规范化、高效率、低成本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切实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还有待进一步实践和摸索。完善报刊和网络使用作品的报酬标准的规定。虽然国家版权局已经制定《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但其数额的确定明显与社会经济发展进程不相适应。司法实践中,从已经发生的有关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例情况看,各地法院,甚至同一地区的法院在不同时期所把握的侵权赔偿标准并不一致,甚至有很大差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陈卫华诉成都电脑商情报社侵犯著作权案,法官判决惩罚性赔偿金693元,是按国家规定的应付稿酬231元的3倍。若按此比例,在2002年陈兴良诉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案中,北京海淀区法院确定的赔偿标准就不应只是每千字约40元。

  完善网络链接的相关法律规定。网络链接是万维网的核心技术,这一互联网信息交互与传播的重要手段所借助的搜索引擎的技术本身不构成侵权,但并不等于实施这一技术的任何行为都不构成侵权。不同链接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不同的表现形式有着不同的侵权评判方法和标准,判断的关键在于如何链接及链接后视屏内容的性质及如何展示,不能采取绝对化的方式。如深层链接、缩略图链接等等。Google面临的一系列官司即是典型例子。在不同的国家,对于如何链接及链接后视屏内容的性质及如何展示有着不同的法律判断取向。对此应结合中外典型案例进行探析,完善相关法律,正确处理网络链接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保护之间的关系。

  《条例》中某些规定仍需完善

  《条例》中有些规定比较笼统,有些规定不够全面。这将导致在网络维权过程中产生很大的分歧,影响《条例》实施的效果。具体说来,笔者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值得完善:

  处理侵权纠纷的“通知与删除”简便程序中,没有赋予一些特定情形下著作权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必要的网络注册信息的权利。否则,权利人可以通过网络服务商及时获得网络注册信息后与侵权人协商实现和解,实现自力救济,避免权利人需要通过人民法院或者著作权管理机关去要求网络服务商提供必要的网络注册信息而花费大量时间、精力,节约国家司法行政资源,提高维权效率,减少维权成本。

  《条例》对于报刊和网络使用作品的报酬标准没有规定。互联网使用作品的时候,需要对报酬的数额和给付方式等进行协商,从而降低了网络传播的效率。确立纸介、网络使用作品付酬的指导性标准,有利于媒体间的公平竞争,也增强网络侵权案件赔偿数额标准的可操作性和合理性、一贯性,便于权利人提出合理赔偿数额。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规定,一般而言,受“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保护的信息包括以下四类:作品本身的信息(标题、主要内容、特色)、作品著作权人的信息(作者和邻接权人的姓名和名称)、使用作品的条件和期限的信息以及识别或连接上述信息的数字或标记。而《条例》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可能造成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仅仅指“作品的名称和作者的姓名(名称)”的误会。

  《条例》的某些定义不够严谨。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定义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这一定义中关于“公众”的范围,也会导致争议:是以“网络是开放的还是封闭”为标准,还是以“局域网还是互联网”为标准?通过Internet在某一企业的专用网络内进行传输是否属于“向公众传输”的范围?笔者认为,《条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制度设计,注重其特有的各方主体的利益平衡,结合我国目前的国内和国际现实的社会经济和法治实际状况,从而大大完善了我国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法规定。但是寄希望《条例》完全解决信息网络传播维权在立法、执法和司法实践中的全部难题,是不现实的。笔者坚信,法治终归要向前发展,信息网络传播必然更加有序和广阔。

文章录入:樊伟    责任编辑: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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